航行条款(navigation)指被保险船舶用作专业拖船或救助船,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帮靠装卸货物,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日的而航行,保险人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险费。船舶的建造目的是进行海上运输生产,用于上述操作和服务时,风险比通常海上运输服务时要大,维修保养也比较困难,因此保险费和其他保险条件应作相应调整。
然而,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遇难的船舶而用于拖船或救助船的当属例外。根据《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凡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发现遇难的船舶都必须尽力救助,包括将遇难船舶拖带脱离风险境地,这也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因此,只要在发生这类情况后通知保险人,保险单仍然有效。
1. 保险期限
船舶保险绝大多数为定期保险,起止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duration ofinsurance)最短不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风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被保险人可提前通知保险人,要求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直至该船抵达目的港为止,而保险人不得拒绝或要求更多的保险费。但如果被保险船舶在延长的保险时段内发生保险人须赔付的全损,被保险人需追加六个月的保险费。在补交的六个月保险费中,应该扣除以按日比例加收的延长期限内的保险费。
船舶航次保险中航次的起止因船上是否有货载而别:空载航次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载货航次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抵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目的是限制卸货时间。超过规定时间,被保险人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交付额外得保险费后合同继续有效。
2.保险终止
无论是定期保险还是航次保险,船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终止(termination ofinsurance)包括完成履约义务终止、变更终止和违约终止三种情况。
被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自动终止。
被保险船舶的船级社(ship class society)、船级(ship class)、所有权(ownership)、船籍(flag/nationality)、管理人(manager)、光租(demise/bareboat charter)和被征购、征用(requisition)等实际上是明示保证(条款规定),若违反保证条款,除非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可视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对此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皆拒绝赔偿。这些因素是衡量海上风险程度的重要因素,一旦变化,势必影响承保的风险,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但即使发生上述变吏,被保险人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了解调查后同意以加付保费为条件继续保险合同,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此外,船舶当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被保险人及时提出要求,保险合同可延续至船舶抵达下一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保险人不得提出附加条件。
货物(cargo)、航程(voyage),航行区域(trading limit),拖带(towage)、救助工作(salvage service)或开航日期(sailing date)是保证(warranty)条款,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一旦违反,作违约处理。但可以通过“续保”(held covered),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即要求被保险人在知悉此类违反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以及同意所需加付的保险费。否则,船舶保险合同从违反保证时起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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