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应由当事人自行执行。仲裁机构自身不具有强制执法的能力。一方如果逾期不予执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为了解决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1958年6月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我国于1987年4月正式加入这一公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作为例外,缔约国可作两项保留,经济“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我国加入时也作了这两项保留,即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于该公约,且只承认商事法律管辖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适用于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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