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发布时间:2024-08-20 点击:79
国际陆上货物运输方式包括铁路运输与公路运输,陆路运输对货物在大陆内的流通起着重要作用,铁路和公路运输又有自己的运行特点。国际陆上货物运输法律法规有区域性的特点。在国际公路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有《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和《国际公路车辆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运输方面国际公约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议》和《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公路运输在全球供应链运输中一般起辅助作用,与其他运输方式一起完成联合运输,实现从卖方内陆到买方内陆的运输,在集装箱运输中实现门到门服务。各国制订了各自的国内立法来规范公路运输,而规范国际公路货物运输的国际私法制度,是1956年5月19日在日内瓦签订并生效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简称cmr公约)。该公约是由欧洲国家参与制订的,适应欧洲公路运输发展的需要,我国至今未加入该公约,但我国的全球供应链实践中也常涉及此公约。该公约规范的是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公路运输单证和规定承运人责任。公约分6章,共41条,涉及公约适用范围、承运人责任体系、运输合同的计立与履行、索赔和诉讼等规定。
(一)适用范围
《cmr公约》强制性的适用于接受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方处于不同国家,但至少有一个国家是公约缔约国的运输。适用期间是只要货物没有从车辆上卸下的任何时间,即使其部分路程由海上、铁路、内河或航空接运。如果经证明,在其他运输方式承运期间货物所发生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是由于公路承运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而仅由于在其他运输方式的过失所造成,则公路承运人的责任应按照其他运输方式适用的公约规定来确定。否则公路承运人的责任应由本公约确定。
(二)运单
1.运单的性质与签发
《cmr公约》规定的运输单据是运单。运单是一式三份,第一份交付发货人,第二份跟货物一起交付收货人,第三份由承运人留存。当待装货物在不同车内或装有不同种类货物或数票货物,发货人或承运人有权要求对使用的每辆车、每种货或每票货分别签发运单。运单必须记载货物详细情况和运输事项,托运人对运单中由他提供的情况负责。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仅作为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交付货物的凭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运单不正规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运输合同仍受公约制约。收货人即使丢失运单,也可以提货。
2.运单的主要内容
运单必须包括: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发货人、承运人、收货人货物接管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点、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件数及其特殊标志和号码、货物毛重;运输费用、附加费用、关税和其他费用;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所必需的通知、危险品说明等事项。经合同当事人协商,运单还应包括:不允许转运的说明;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现款交货”费用的金额;货物价值和交货优惠利息金额的声明;发货人关于货物保险所给予承运人的指示;议定的履行运输的时效期限;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缔约国可在运单上列上他们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发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发货人的权利
(a)处置货物的权利。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特别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在途货物运输的方式来改变货物交付地点或将货物交付给非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但当第二份运单交给收货人时或当收货人凭收据接收货物时,发货人这一权利终止。如果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发货人有权处置该批货物。
(b)要求承运人核对货物信息的权利。发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核对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他也可要求对货物的内容进行核对。
(2)发货人的义务
为在交付货物前办妥海关或其他手续,发货人应在运单后随附必需单证或将其交承运人支配及提供承运人所需全部情况。承运人无责任调查这些单证和情况是否准确或适当。除非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对由于这些单证和情况的短缺或不正规所引起的损坏,发货人应向承运人负责。承运人对运单所规定的或跟随运单的或交存承运人的这些单证,由于灭失或不正确的使用所引起的后果承担一个代理所负的责任,但承运人所支付的赔偿以不超过如货物灭失所支付的赔偿为条件。
(3)发货人的责任
发货人应对由自己提供的事项不确切或不当致使承运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比如:发货人、收货人名称和地址;货物接管的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点;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属危险货物,说明通常认可的性能;货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所必需的通知;件数和其特殊标志和号码;发货人为使运单签发或目的在于将其列入运单而给予的任何其他事项或指示。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发货人可以有条件地对下列事项负责:不允许转运的说明;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现款交货”费用的金额;货物价值和交货优惠利息金额的声明;发货人关于货物保险所给予承运人的指示;议定的履行运输的时效期限;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等。
2.承运人责任与豁免
(1)承运人责任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对自货物接管之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损坏以及货物交付中的任何延迟负责。承运人的核对信息责任。当接管货物时,承运人应核对下列信息:在运单中核对件数及其标志和号码申报的准确性;货物的外表状况及其包装。
(2)承运人免责
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是由于索赔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由于索赔人的指示而不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或承运人不能避免的情况或不能防止的结果所造成,承运人应免除责任。
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在下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中产生的特殊风险所引起的,承运人应予免责:
(a)当已在运单中明确议定和规定使用无盖敞车;
(b)如货物根据其性质,在无包装或未予妥善包装时易于损耗或损坏的情况下,无包装或包装不良;
(c)由发货人、收货人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所从事的货物搬运、装载、积载和卸载;
(d)特别是由于断裂、生锈、腐烂、干燥、渗漏、正常损耗或虫蛀特易造成全部灭失或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某些货物的性质;
(e)包装上标志或号码不足或不当;
(f)承运活动物。
对由于为履行运输而使用的车辆的不良状况或由于承运人已租用其车辆的人或他的代理人或他的受雇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承运人不应免除责任。
当货物未能在议定的时效期限内交货,或虽无此种议定时效期限,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后,运输的实际期限,特别是分票运输,在通常情况下组成整票货物所需要的时间超过了允许一个勤勉承运人的合理的时间,则视为延迟交付发生。
(3)承运人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5法郎。法郎意指重10/31克,其黄金纯度为千分之900的金法郎。如果货物全部灭失,运输费用、关税和有关货物运输发生的其他费用应全部偿还;如货物部分灭失,则按遭受灭失部分的比例偿还,但不付另外的损坏费用。在延迟情况下,如索赔人证明损坏是由此引起的,承运人应支付该损坏不超过运输费用的赔偿。发货人凭支付双方议定的附加费,可在运单上申报超过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的货物价值。在此情况下,申报的金额应代替该限额。
(四)索赔与诉讼
1.索赔
如果货物有明显灭失或损坏,或者收货人接管货物时与承运人及时检验货物状况,应该当场提出索赔。如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收货人应在检查后7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提出索赔,对于延后交货,收货人应在控制货物后21日内提出索赔。
2.诉讼
本公约中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原告可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提起,也可以选择被告的通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或者经手订立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所在地;或承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或指定的交货地点。
按公约规定,诉讼时效期限是一年,如是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法律认为过失与故意的不当行为相等同时,时效期限为三年。
关于时效期限开始时间规定:如部分货物灭失、损坏或交货延迟,自交货之日起算;如全部灭失,以议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第三十天,或如无议定的交货期限,则从承运人接管货物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起算;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运输合同订立后满期三个月时起算。
时效期限因提出书面索赔而中止,直至承运人以书面通知拒绝索赔并将所附单据退回之日为止。如索赔的一部分已承认,则时效期限仅应对有争议部分的索赔恢复计算。收到索赔或答复和退回单据的举证应由援引这些事实的当事人负责。时效期限的计算不应被具有同一标的的进一步主张所中止。时效期限的延长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法律决定。该法律也应制约新的诉讼权利的产生。时效已过的诉讼权利不可以通过反索赔或抵消的方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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